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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06-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某、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1985年11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拘留7日;1989年1月31日因妨害公务被上海市川沙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0日;1989年5月19日因结伙斗殴被上海市川沙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5日;1989年8月5日因买卖蟋蟀和工作人员发生争吵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警告;1992年3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警告;1998年8月24日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治安拘留7日;2001年3月27日因故意损坏公司财物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治安拘留7日。2006年4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农民。2006年4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6)第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孙某及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黄某甲等人因赌场借贷问题与被告人李某等人发生过矛盾,2006年1月1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便纠集孙某等人携带作案工具至黄某甲参赌的赌场,在指认给被告人孙某等人后,由被告人孙某等人持械对其实施殴打并致其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孙某随意殴打打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和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孙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实质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在某些言语的表达方面,如“当我是兄弟的,就给我用刀砍他,废了他。”缺少相关证据证实,属孤证。2、起诉书认定李某又将黄某甲拖至屋外拳打脚踢与事实不符。3、起诉书中“围观群众有数十人,场面十分混乱的”的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场面人员应是参赌人员。4、被害人黄某甲本身具有过错,被告人李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通过朋友与被害人黄某甲达成了协议,并已支付了赔偿款30000元,且认罪态度较好,之前并无构成犯罪的前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间,被害人黄某乙与陈新农二人在赌场赌博,通过被告人李某的介绍向张颐敏借了高利贷性质的赌资人民币35000元。之后在由谁负责归还上述赌资的问题上,由于黄某甲与陈新农的互相推诿,因此便与帮人催讨赌资的被告人李某等人发生矛盾,并由此结怨。2006年1月1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纠集孙某等四人携带砍刀、弓弩、塑料仿真手枪驾车到惠民镇斜泾村何墩港60号富跃新家,不顾现场有数十人的情况下,将正在赌博的黄某甲指认给被告人孙某等人,随即由被告人孙某等人持械对黄某甲实施殴打,在其被打倒在地后,上述人员又将黄某甲拖至屋外继续拳打脚踢,并致黄某甲的头部、肩胛部多处受伤。之后,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的伤势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位于上海市金山区的租房内,查扣了上述作案工具弓弩1把、箭2支、砍刀1把、仿真手枪1支和塑料子弹538发。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亲友已对被害人黄某甲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孙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人潘某、陈某、项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法医鉴定报告;搜查笔录;前科行政处罚材料;情况说明;赔偿款收条;调查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孙某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孙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为替人索要非法赌债而肆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有多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被行政处罚的前科记录,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且就民事损害对被害人黄某甲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前述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9日起至2007年12月18日止。)二、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9日起至2007年10月18日止。)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弓弩1把、箭2支、砍刀1把、仿真手枪1支、塑料子弹538发,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六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曹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