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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06-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化名:顾坤,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6)第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顾某伙同唐高斌(另行处理)经事先预谋,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中心村农贸市场东面商品房楼下的卷帘门前,窃得姚全中停放在该处并将钥匙遗忘在电门锁上的牌照号为浙F×××××建设雅马哈150型摩托车1辆,价值为人民币6187.50元,后因被人发现而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姚全中的陈述;证人谢某、叶某、孙某的证言;同案犯唐高斌的供述;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顾某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187.50余元,数额较大,又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顾某系盗窃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4日起至2006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六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曹 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