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06-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冯某、范某等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又名冯大雍,别名大勇,农民。2003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4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05年5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嘉善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四天。2006年4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范某,曾用名:周杰,农民。2006年4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绰号“小兵合”,农民。2006年4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范某、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范某、彭某犯有下列犯罪事实:2006年2月26日晚,被告人冯某在嘉善县大云镇洋桥村新农村一棋牌室内因琐事与袁某和张某发生纠纷,其后被告人冯某纠集被告人范某、彭某等人在嘉善县大云镇洋桥村加油站旁持刀追砍袁某和张某,致使袁脸部、胸部、背部多处被砍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袁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上事实与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供述一致,且有被害人袁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毛某、邱某的证言笔录,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住院病历、验伤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拘留通知书等书证予以证实。三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范某、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案发后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4日起至2007年10月13日止。)二、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4日起至2007年4月13日止。)三、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4日起至2007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胜华二〇〇六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曹 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