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0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瑞敬与被告贾明、刘志吾、李光普返还集资建房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敬,贾明,刘志吾,李光普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705号原告李瑞敬,男,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西安聚鑫钢管经销部总经理,住本市。委托代理人王宇峰,西安市新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明,男,1959年8月6日出生,汉族,本市太华路钢材用料市场经营户,住本市。被告刘志吾,男,46岁,回族,个体户,住本市(未出庭)。被告李光普,男,47岁,汉族,个体户,住本市(未出庭)。原告李瑞敬与被告贾明、刘志吾、李光普返还集资建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敬及委托代理人王宇峰,被告贾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吾、李光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敬诉称,三被告将在本市建华路建立旧钢材市场,每间房5000元,原、被告协商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000元两间房的集资款,被告出具了收条,并承诺房建好后通知所有集资户挑房,但房建好后被告未通知原告,直至该市场营业多时才知道,由于集资户多于营业房,已无房可分,遂与被告协商要求退还集资款,被告即以无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集资款10000元整。被告贾明辩称,三被告是所有经营户推选出来办理市场手续和建营业房的代表,原告虽未在委托书上签字,但其是知道该市场是从小东门搬迁过来的,收取原告和其他经营户的钱是集资建房,况且目前市场仍有空营业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志吾、李光普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初,西安市小东门道路拓宽,在此经营闲置设备的经营户(不包括原告),共同推荐被告贾明、刘志吾、李光普作为经营户的代表,并委托三人处理和办理市场搬至太华路西安物资回收利用公司有关事情及经营手续,所有经营户按每间房5000元标准交纳建房款。2004年3月22日原告李瑞敬向被告贾明、刘志吾、李光普交纳10000元集资款,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集资款收条。2004年12月初在太华路物资回收公司院内的房屋建好。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房建好后未通知其挑房,导致无房可挑,故要求退还集资建房款。被告向法庭提供一份由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总公司太华公司及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证明,当时新建、改建房屋共126间,经抓号分房为104间,剩余22间,原告对此证据不认可。西安市太华路闲置设备交易中心未成立。以上事实,有委托书、收条、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经营户的代表,受经营户的委托办理市场建房和经营手续,原告虽没有委托被告,但对在太华路物资回收公司院内集资建房建立市场是知情的,其向被告所交纳的集资款,实际为建房费用。被告在房建好后,于2004年12月14日至12月16日抓号分房共分房104间,余22间,履行了集资建房的义务。原告称其不知分房于2005年5月去该市场要钱时才知没有房,其理由不符合常理,况且现市场内仍剩余营业房,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建房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瑞敬要求被告贾明、刘志吾、李光普退还集资建房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李瑞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江明代理审判员 詹晓晔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〇〇六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惠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