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06-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539号原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荣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蓉,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乙。原告杨某甲为与被告杨某乙抚养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系原告之父母,2002年2月20日协议离婚。两人在离婚时约定原告由母亲(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元。事后,被告未能给付。2005年11月7日,经调解组织调解,被告同意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但事后被告仍未履行。现原告母亲负担过重,已无能为力。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04年7月至2006年7月的生活费2200元,学杂费5420元,合计7620元;判令被告自2006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并负担学杂费、医疗费的50%,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一、原、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离婚证复印件1份、2002年2月20日原告父母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父母在2002年2月20日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原告的抚养作了约定,被告每年应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18周岁时止。三、2005年11月7日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约定自2006年1月起,被告应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元,全年共1200元。四、证明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在父母离婚后就学的教育费总额。被告杨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质证并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是合法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原告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告父母于2002年2月2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其母亲(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教育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元。事后,原告未能给付。2005年11月7日,在当地司法所的调解下,原告父母又达成了协议,约定被告应自2006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全年共1200元(其中增加的200元,为弥补以前未付的抚养费)。然被告至今仍未兑现。原告以前的教育费均由其母亲一人承担。2006年原告已交的教育费为2170元。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未履行抚养女儿的法定义务有据可证,依法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给付相应的抚养费。但对于2006年以前的生活费,原告父母在后来变更的协议中已另作增加的约定,其变更后的生活费数额已包含了以前的生活费,故此部分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告既往的教育费,则应认为其母亲已承认为其一人承担。当然,在夫妻离婚后,不应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原告2006年的教育费,被告应作部分负担,并对生活费的给付予以增加。因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乙给付原告杨某甲2006年1月至同年7月份止的生活费700元,2006年度教育费2170元的50%,计1085元,两项共计17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某乙自2006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杨某甲生活费200元、负担原告2006年以后的教育费、医疗费的50%(按有效票据),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生活费按年支付,在每年的1月份给付;2006年8月至同年12月份的生活费在2006年9月底前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缓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六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顾妍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