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二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0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韩耀君与王永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耀君;王永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1890号原告韩耀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屠鹏娟,绍兴县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锡。原告韩耀君为与被告王永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力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耀君的委托代理人屠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耀君诉称,2004年被告向原告购煤,至同年12月21日共结欠原告货款17,000元并承诺到2005年1月底付清,但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永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递交2004年12月21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000元并承诺在2005年1月底前付清货款的事实。被告王永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12月21日,被告王永锡出具给原告韩耀君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韩耀君现金人民币计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煤款在2005年1月底前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000元货款,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永锡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锡应支付给原告韩耀君货款人民币17,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90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