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绍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0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龚炳俊、汪强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炳俊,汪强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炳俊,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商城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刘同顺,河南省商城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律师。被告人汪强,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商城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炳俊、汪强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炳俊、汪强及辩护人刘同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被告人龚炳俊为承接房屋拆迁业务,曾将8万元押金交给孟某2,但后未能承接到该拆迁业务。2006年6月3日13时左右,被告人龚炳俊、汪强等四人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大众歌舞厅门口见到孟某2,为讨回拆屋押金,先后将孟某2带至绍兴县柯桥街道百花园歌舞厅215包厢、柯桥瓜渚湖大酒店205房间及镜湖新区东浦镇高桥的一饭店,后另二人离开。次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龚炳俊、汪强又将孟某2带至柯桥灵芝宾馆502房间。在看管期间,被告人龚炳俊、汪强等人要孟某2打电话筹钱归还,并进行多次催促,还以“拿不到钱,要关到江苏等地”进行言语威胁。4日20时左右,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在灵芝宾馆502房间将被告人龚炳俊、汪强抓获,孟某2才获释。上述事实,被告人龚炳俊、汪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2的陈述,证人孟某1、王某证言,住宿登记表复印件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炳俊、汪强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刘同顺提出被告人龚炳俊有自首情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龚炳俊、汪强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龚炳俊���轻处罚的意见酌情予以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炳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六月五日起至二○○六年九月四日止);二、被告人汪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六月五日起至二○○六年九月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