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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二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0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凤翔、周永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二初字第217号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792号。法定代表人:陈明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凤翔。被告:周永光。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凤翔、周永光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伟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凤翔、周永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凤翔签订一份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凤翔以自有房产(位于平湖市当湖银都景苑19幢1102室,建筑面积153.9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29.1平方米)作为典当抵押借贷款;当金最高限额38万元,抵押保证期限12个月,综合费用的费率计算及支付;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综合费用、利息、逾期综合费用、逾期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合理费用。当天,原告与被告黄凤翔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05年12月23日,原告开具了号码为330173965当票一份,向被告交付当金38万元,月综合费用2.2%,期限为30天,交付当金同时按规定扣除月综合费用8360元。期满被告又续当至2006年3月22日。后未续当,也未赎当。2005年12月23日,被告周永光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承诺书一份,对被告黄凤翔所借款项38万元作出承诺,承诺人自愿对借款人因违约等原因未能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9760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凤翔归还当金38万元、支付综合费用27866.67元(按月费率2.2%计算,从2006年3月23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止)、清偿再逾期至当金实际履行之日止综合费用、支付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9760元;判令被告周永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凤翔、周永光未答辩。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抵押典当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凤翔于2005年12月22日签订抵押典当合同,存在典当关系、抵押担保范围、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2、他项权证1份,证明:依法对房地产办理抵押典当登记。3、当票、借款收据及续当凭证各1份(证据一组),证明:支付当金38万元,续当期限至2006年3月22日止,期满未续当或回赎。4、周永光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周永光自愿对被告黄凤翔典当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本案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976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状、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凤翔、周永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抵押典当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周永光出具承诺书系本人自愿,未违反法律,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承诺付款义务。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黄凤翔、周永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凤翔归还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计人民币38万元。二、被告黄凤翔支付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3月23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止按月费率2%计算,计综合费用27866.67元以及至当金实际履行之日止综合费用。三、被告黄凤翔偿付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律师代理费9760元。四、上述款项被告黄凤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支付给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五、被告周永光对在原告处置被告黄凤翔抵押的平湖市当湖银都景苑19幢1102室不足清偿原告上述债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77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9174元由被告黄凤翔承担(原告已预付,此款被告黄凤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7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