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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0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雷龙与被告陕西黄河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西安黄河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龙,陕西黄河集团有限公司,西安黄河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雷龙,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西安高科医院医师,住西安市新城区。被告陕西黄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幸福北路21号。法定代表人代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鹏飞,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法律顾问,住西安市。被告西安黄河医院,住所地西安市幸福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华,院长。委托代理人杜鹤宁,男,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该医院副院长,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李九江,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医院办公室主任,住西安市。原告雷龙与被告陕西黄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被告西安黄河医院(以下简称黄河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晓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龙,被告黄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鹏飞,被告黄河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杜鹤宁、李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龙诉称,原告2005年9月至2006年2月在被告黄河公司下属企业医院黄河医院工作,被告未能给原告交纳三金,并苛扣原告2006年1月至2月份工资200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给原告交纳2005年9月至2006年2月原告工作期间的“三金”及补发2006年1月至2月的工资2000元。被告黄河公司辩称,原告与黄河公司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且此案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河医院辩称,原告2005年9月经人介绍来我院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2月因主任批评离开我院,给其原所在科室的工作造成一定的影响,违反我院聘用人员离开时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单位的规定,2006年6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仲裁和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雷龙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到被告黄河医院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2月20日原告离开该医院,2006年6月20日,原告就在黄河医院工作期间的工资及“三金”问题向西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此案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就工作期间的待遇问题,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000元,每月25日发上个月的工资,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满后其曾就交纳“三金”问题向被告提出。被告黄河医院称原告属聘用人员,聘用人员每月10日发上一个月工资,每月工资300元,原告试用期满后未与黄河医院签订劳动协议,不涉及交纳“三金”的问题,原告所要求的2006年1月、2月的工资,其中2006年1月的工资已发。以上事实有市劳仲不字[2006]第1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黄河医院聘用人员工资发放标准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于自己的合法权利,当事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原告2005年9月到被告黄河医院工作,2006年2月因故自行离开黄河医院,依原告自己所述每月25日发上个月工资,试用期三个月满后其已向黄河医院提出过交纳“三金”问题,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2006年6月20日申请仲裁,显然已过仲裁时效期限且在时效内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龙要求被告陕西黄河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西安黄河医院给其交纳工作期间的“三金”及补发2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50元由原告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二〇〇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