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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二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0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宝马电子有限公司与赵群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二初字第293号原告:嘉善宝马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嘉善县惠民镇工业区惠立南路。法定代表人:李为根,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群彪,杭州市江干区金菱包装机械经营部业主。原告嘉善宝马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群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宝马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订有买卖合同,原告已按约付款,被告未按约交付塑料焊接机。请求判决解除合同,由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10500元。被告赵群彪辩称: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未实际发生交易。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6日,张和锋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以杭州市江干区金菱包装机械经营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塑料焊接机买卖合同,该合同规定由被告出卖给原告一台塑料焊接机。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杭州市江干区金菱包装机械经营部汇入货款10500元,该经营部未向原告交付塑料焊接机。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材料、订货合同、电汇凭证、公章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由于张和锋没有代理权,其行为对杭州市江干区金菱包装机械经营部不发生效力,因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未能成立。被告关于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未实际发生交易的辩解成立。但是,由于买卖合同未能成立,被告取得原告货款亦无合法根据,应当将取得的货款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关于由被告立即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群彪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嘉善宝马电子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0500元。款汇至原告帐户。本案受理费430元,财产保全费130元,合计诉讼费56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被告负担28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偿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鲁军二〇〇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