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二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0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浙江贤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诸暨市鑫杰化纤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贤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鑫杰化纤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1882号原告浙江贤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齐贤镇双桥。法定代表人谢如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燕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鑫杰化纤厂(个人独资),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琅山村。负责人吴美浩,系该厂厂长。原告浙江贤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诸暨市鑫杰化纤厂发生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燕华、被告诸暨市鑫杰化纤厂负责人吴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贤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有购销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除告SJT2000-868型144锭加弹机一台,于2005年6日19双方就货款偿还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万元,原告同意降价4万元,余款10万元于同年9月前付清,如到期不付清,仍按原价执行。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付款4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05年6月20日起至该款清偿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诸暨市鑫杰化纤厂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1、双方签订协议事实,原告起诉后,我又支付了4万元,余款2万元,如果原告同意延期履行最好,不同意的话,我会尽快履行;2、对于协议约定如到期不付清要多付4万元的条款,我是当作玩笑看的,如果知道会有这个后果,我就不签字了,因为当时我对自己的支付能力有信心,但后来资金紧张无法按期付清,造成现在这样的局面。总之,余款2万元我会尽快付清,对于违约引起的4万元,希望原告方放弃追究。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9月5日发生买卖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SJT2000-868型144锭加弹机一台,价格28万元,2005年6月19日,双方达成协议一份,协议明确:原告于2003年9月5日供给被告的加弹机一台,每台价28万元,至协议日止,被告已付原告人民币14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计14万元,该款原告同意降价4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自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即到2005年9月31日前付清,如到期不付清,仍按原价执行,即被告需向原告支付14万元,被告所欠原告货款10万元自协议之日起,被告须向原告按银行贷款利息付息,到还款日止。到期后被告仅履行4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下列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证实:1、原告提供的《协议》一份,以证明截止2005年6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万元,双方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等事项明确作了约定的事实;2、本院询问原告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06年8月16日、8月18日分别支付4万元、2万元,合计6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于2005年6月19日订立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同意降价4万元,但根据协议第二条:“如到期不付清,仍按原价执行”之约定,协议第一条生效的条件为被告按期付清价款,被告在期限届满前仅履行4万元,故协议第一条不生效,依约应按协议第二条履行,迄今被告已履行10万元,尚应给付原告4万元,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借故拖延不付,显属违约行为,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尚余价款4万元的违约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追索利息之诉请,系原告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不作干预,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认为当时签订协议时自己未预见到逾期付款的法律后果,否则自己不会签订该协议,并请求原告放弃4万元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鑫杰化纤厂应给付原告浙江贤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扣除被告审理过程中已自行给付原告的6万元,尚余4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5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4,5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