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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06-08-3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上虞市章镇镇人民政府与王卫连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卫连,上虞市章镇镇人民政府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百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虞市章镇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徐克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兴海。上诉人王卫连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民一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卫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百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0年12月28日,原告上虞市章镇镇人民政府(原龙浦乡人民政府)将位于上虞市章镇镇龙浦村(原朱凌村)西丘畈总面积为22.86亩的土地承包给被告王卫连开发经营棚栽优质葡萄,并于同日签定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该土地之承包经营时间为20年,即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前10年之土地承包款为每亩230元,其中前3年(2001年至2003年)免交承包款,从第4年起至第10年(即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由被告每年按时向原告交纳承包款,交款时间为前一年12月31日。后10年即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的承包款由双方届时商定。且原、被告任何一方不得均随意违反上述条款或任意终止该合同,否则(违约)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缴纳上述承包款。原审认为,原、被告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承包土地给被告,被告理应按时支付约定的承包款。被告未履行支付给原告承包款的义务,故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款及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原告诉称中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款利息的请求,因该请求无合法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卫连应支付给原告上虞市章镇镇人民政府承包款15771元及违约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35771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上虞市章镇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3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1553元,由原告上虞市章镇镇人民政府负担64元,由被告王卫连负担1489元。王卫连不服,上诉认为:上级下拨的财政补助资金103000元应按时足额到位,被上诉人未将该款拨付给其,违约在先;被上诉人还欠其葡萄款7200元未付,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综上,上诉人要求二审查清以上财政补助专款及葡萄款的相关事实后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答辩认为,上诉人所称的财政补助专款及葡萄款与本案无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欠款发票一张,以证明被上诉人拖欠其葡萄款7200元。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属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双方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将土地承包给上诉人后,上诉人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承包款。原审基于上诉人未按约支付承包款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二审中要求查清财政补助专款及葡萄款的相关事实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查,该财政补助专款和葡萄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照准。上诉人可就财政补助专款和葡萄款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上诉人王卫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朝阳审判员  单卫东审判员  徐东良二〇〇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蒋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