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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一初字第4011号

裁判日期: 200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沈荣根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王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荣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王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一初字第4011号原告沈荣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叶红,系绍兴县齐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解放北路148号(交通大夏9层)。负责人张伟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力平,系公司职员。被告王燕。原告沈荣根因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绍兴支公司)、王燕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荣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叶红、被告联合保险绍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力平、被告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荣根诉称,2006年3月30日7时10分许,被告王燕驾驶号客车在柯海公路马鞍中学旁将正常行驶的原告撞伤,并车辆损坏,致原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腰1-4横突骨折,腰1椎体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共花去医疗费13,234.81元、车辆损失2,893元,经有关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王燕于2006年1月17日在被告联合保险绍兴支公司进行投保。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34.81元、伤残补助金32,588元、误工费3,6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2,854.40元、交通费118.50元、财产损失2,893元,合计56,261.31元,扣除被告王燕已支��的10,400元,尚应赔付45,861.31元,其中被告联合保险绍兴支公司在承保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被告联合保险绍兴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1、我公司承保号车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该车的使用性质为家庭用车,非营业性车辆,家庭用车用于从事商业、租用等使用的,保险公司有权不予赔偿,被保险人王燕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保险的除外责任,即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有权予以拒赔;2、对于该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我方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含有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已另行主张,属重复计算,应予扣除;陪客费、其他费用属于自理费用,亦应予以扣除;原告所用的乙类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应自负10%;评估鉴定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伤残补助金及车辆修理费,因系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结论缺乏客观真实性,是否采纳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被告联合保险绍兴支公司认为,原告将我公司列为第一被告缺乏法律依据,我公司有权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进行抗辩,因被告王燕已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故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请求法庭依法公正作出处理。被告王燕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我是承认的,但我已给原告治好伤病,已经赔偿10,400元,原告其余损失我已告诉原告只有等保险公司赔偿后才有能力支付,现原告要求我再赔偿45,861.31元,我是不同意的。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3月30日被告王燕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号长安牌微型普通��车从滨海工业区驶往柯桥方向,7时10分许途经柯海公路马鞍中学旁时,因避让其他车辆致使本车在驶入通道时侧翻,在侧翻滑行中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沈荣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甲车乘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同年7月24日作出第2006018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甲车乘客李德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人送至绍兴第四医院治疗,住院64天,于同年6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第一趾骨折,左第7、11肋骨骨折,左腰1-4横突骨折,腰1椎体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行左前臂石膏托外固定,同年6月19日,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之伤属伤残10级,花去住院费12,271.21元(已扣除自理费用栏中的空调费24元、陪客费124元、伙食费775.60元,合计963,60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3,612.60元(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计81天,每天按44.60元计算),护理费2,854.40元(住院时间64天,标准同上)、交通费118.50元,加上残疾赔偿金32,588元(2005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94元×20年×10%),合计52,404.71元,被告王燕已支付原告10,400元,其余损失协商未成,遂成讼。同时认定,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于2006年7月20日办理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沈荣根。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于同年7月17日出具绍县价车字(2006)第193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208元,加上原告花去的施救、停车费585元、鉴定费100元,合计2,893元。又认定,2006年1月15日,被告王燕在被告联合保险绍兴支公司投保号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同月17日,被告联合保险绍兴支公司签发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为自2006年1月17日0时起至2007年1月16日24时止。该保险单副本所附《中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八条载明:“涉及人身伤害赔偿的保险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方式及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赔偿金额。”第三十条(一)项又明确:“发生保险事故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裁定责任,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8%。”以上事实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下列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原因及被告王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及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的事实;2、绍兴第四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住院收费收据一份、病人费用分类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被致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损伤,花去医疗费12,271.21元及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的事实;3、交通费单据若干份,以证明产生交通费118.50元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损伤已构成伤残10级,产生残疾赔偿金32,588元的事实;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一份、浙江省加工修理修配统一发票一份、浙江省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以证明受损摩托车属原告本人所有、花去修理费2,208元、施救停车费585元、评估鉴定费100元的事实;6、保险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王燕在被告联合保险绍兴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等两个险种的事实;以上证据由原告提供。7、被告联合保险绍兴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号0206330604000320000060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及附件、NO0633037562《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联合保险绍兴支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双方对免赔率等事项作了约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损害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被告王燕驾车行驶途中,为避让其他车辆临危处置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在侧翻滑行中又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显然王燕��作不当的行为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依法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前,王燕已在被告联合保险绍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又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故被告联合保险绍兴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限额内按照双方约定的赔偿比例直接向第三者即本案原告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投保人王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免赔率为20%,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仍应由侵权人即王燕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合保险绍兴支公司所持抗辩理由,首先,认为投保人王燕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有权予以拒赔,并向法庭提交由保险公司职员李力平向王燕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对此,本院认���,本案《机动车辆保险单》虽明确被保险的号车使用性质为家庭用车,且所附《中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六)亦明确非营业性车辆、家庭用车从事营业性运输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但经庭审调查,保险公司提供的《调查笔录》仅由李力平一人自问自记,李力平亦未告知被调查人自己的身份,在庭审质证时王燕又明确表示异议,该证据缺乏有效证据必备的合法性要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认为原告医疗费中所含的护理费属重复主张,医疗费中的乙类药保险公司只负责90%,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住院费中的护理费属医疗护理,与原告另行主张的护理费性质不同,至于乙类药费用赔偿比例问题,从保险公司举证来看,尚难认定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有此约定,被告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辩称尚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燕所持抗辩理由,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沈荣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停车费合计55,197.71元的80%计44,158元,其余11,039.71元,加上鉴定费100元,合计11,139.71元由被告王燕承担,扣除王燕已支付的10,400元,实际尚应赔偿739.71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45元,由原告负担348元,被告王燕负担1,497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