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善民一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0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薛其珍与嘉善县华龙电器厂、施利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666号原告薛其珍,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岭(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县华龙电器厂,住所地嘉善县大云镇西云村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秋华,厂长。被告施利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卢杰(特别授权),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其珍诉被告嘉善县华龙电器厂、施利鹏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06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施利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县华龙电器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4月21日被告施利鹏驾驶浙F·A39**小货车途经善新线嘉善县检验检疫局门口超车,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施利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20249.90元、误工费13860元、护理费2254.80元、交通费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15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2654元、物损费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60955.70元。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款项。被告施利鹏辩称,对事故事实部份无异议。但对原告部分医疗费用于其他病情,应扣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请予驳回。被告嘉善县华龙电器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1日被告施利鹏驾驶浙F·A39**小货车途经善新线嘉善县检验检疫局门口超车,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施利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施利鹏共支付21997.90元。另据查明,浙F·A39**车辆系被告嘉善县华龙电器厂所有。原告薛其珍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9943.90元,误工费360天×38.50元=13860元、护理费60天×37.58元=2254.80元,住院伙食补助36天×15元=540元,交通费232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9年×6660元×10%=12654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计52784.7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凭证、伤残评定书及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施利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薛其珍无责任。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物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合理部份,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其不合理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嘉善县华龙电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享受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薛其珍各项经济损失计52784.70元,由被告施利鹏承担。被告施利鹏已付21997.90元,应付30786.8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嘉善县华龙电器厂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48元(原告已交),被告施利鹏承担1248元,原告薛其珍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顾妍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