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06-08-3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世英诉被告阎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英,阎宝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794号原告王世英,男,1951年6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房地大厦退岗职工。被告阎宝玲,女,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西安房地大厦退岗职工。原告王世英诉被告阎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阎宝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英诉称,被告阎宝玲于2005年以向单位补缴养老统筹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表示很快归还。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阎宝玲未到庭,放弃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世英、被告阎宝玲均系西安房地大厦退岗职工,2005年7月25日,被告以向单位补缴养老统筹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落款为“借款人闫宝玲”。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西安市公安局解放门派出所及西安房地大厦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阎宝玲与闫宝玲系同一人,阎宝玲习惯将其姓名书写为闫宝玲。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以向单位补缴养老统筹为由向原告借款,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款,现其长期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阎宝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世英借款3000元。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3元由被告阎宝玲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借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洁二0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侯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