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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0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福义诉被告王丙辛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福义;王丙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王福义,男,194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新疆克拉玛依第四中学退休教师,住陕西省华阴市。被告王丙辛(新),男,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第五建筑公司下岗职工,住西安市。原告王福义诉被告王丙辛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义、被告王丙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义诉称,原告在西安市太华南路东窑洞24号有二层私房一套。2004年元月在原告因事返回新疆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房屋北墙上搭建简易尼龙棚致使雨水渗入墙体,并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通风使房客煤气中毒,被告同时还改变了原告原来的下水的水路。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并经社区调解都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要求被告拆除搭建在原告北墙上的简易尼龙棚,清除堆放在原告窗户上的杂物,疏通原水路,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被告王丙辛辩称,被告是在自己家中搭建的棚子,而且两家之间的空地属于国家土地,原告私自抢占并改变原土地使用面积,将其房屋北移。被告也没有改变原告的水道。因此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妨碍和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于2004年4月从姜保善处购买位于西安市太华南路东窑洞24号房产一处,2002年7月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改建,2004年1月原告领取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11月29号,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土地问题签订合同一份:1、乙(王丙新)在甲(王福义)庄基地上建楼梯占地4.4×0.5㎡、建灶房1×2.84㎡、过道占用4.4×0.5㎡,合计成本价900元/㎡×7.24㎡=6516元。在乙交付甲6516元保证金后,甲同意借给乙使用,但产权仍归甲所有,且乙必须负责疏通原水路,借用期至拆迁结束。2、乙借用此块土地使用权期间不能再增加任何建筑物。……。5、保证金交清后乙方可封墙安门。2004年8月23日,新城区太华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被告在两家之间的空地上私自安装上下水管道进行调解后,被告将上下水管道全部拆除。2004年1月,被告在两家之间的空地上搭建简易遮阳防雨棚。原告认为该棚子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并造成雨水渗入墙内,使墙发霉和裂缝,窗帘被污染。通风不畅还造成房客煤气中毒。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土地租用证、房产证、合同、居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邻居,应当按照团结互助、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恰当处理好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房屋的墙上搭建遮阳防雨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拆除,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堆放在原告窗户上的杂物、疏通原水路、赔偿损失100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丙辛(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搭建在原告王福义房屋北墙上的遮阳防雨棚。2、驳回原告王福义其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〇〇六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战 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