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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0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侯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642号原告侯某。被告杨某甲。原告侯某为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一案,于2006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与被告在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杨某乙。原、被告在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经常酗酒,并参与赌博,双方感情日益恶化。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教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1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质证并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是合法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在1986年相识恋爱,其间感情尚可。××××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杨某乙。原、被告在结婚初期感情较好,自1992年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并时有分居,感情日益淡漠。2005年6月,由于感情不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和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中虽有争吵,但无原则性的分歧。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条件,而反观原、被告目前的感情现状,尚不至于如此。如本案双方当事人能珍惜夫妻感情,关心家庭,相互体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被告应努力尽自己的家庭职责,爱护妻子,关心女儿的成长,以尽力弥补感情裂痕。因此,本案原、被告目前感情尚未破裂,依法不应准予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侯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原���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六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妍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