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06-08-3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罗维、罗圆圆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上虞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罗维,罗圆圆,杨大良,俞调娥,上虞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负责人忻海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羽韬、姚振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圆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大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调娥。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泉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佰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水根、王永春。上诉人中联保险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偿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民一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联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姚振松,被上诉人罗维、罗圆圆、杨大良、俞调娥的委托代理人郑泉明,被上诉人上虞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水根、王永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4月3日,被告上虞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张组树驾驶被告上虞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浙D×××××号重型货车,由盖北驶往上虞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途经329国道上虞市石狮路段三叉路口,在右转弯时与直行的由杨菊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菊芬死亡的交通事故。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组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菊芬不负事故责任。杨菊芬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丈夫罗维、女儿罗圆圆、父亲杨大良、母亲俞调娥。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25880元、丧葬费12786元、罗圆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7397元、误工费1298.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07861.20元。原判认为,张组树驾驶被告上虞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机动车辆与杨菊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菊芬死亡的事实清楚。张组树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雇主的上虞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因肇事机动车已在被告中联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按有关规定,该险种属于强制保险,故中联保险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联保险赔偿原告损失407861.20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35元,实际支出费50元,由被告中联保险负担。中联保险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1、本案涉及的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保险,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缺乏法律依据。2、退一步,即使被上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但上诉人可依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条款行使抗辩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即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罗维、罗圆圆、杨大良、俞调娥及上虞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肇事机动车辆在上诉人中联保险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清楚。由于肇事车辆已向上诉人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实际具有强制责任保险之性质,在国务院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条例未实施前,可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和要求,故原审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令上诉人在现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被上诉人罗维、罗圆圆、杨大良、俞调娥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以保险合同免赔标准进行抗辩,于法不符,其上诉主张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但判决书出现多处笔误,有损司法文书应当具备的规范性、严肃性和权威性,本院予以指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8635元,由上诉人中联保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长王朝阳审 判 员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六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