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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建民一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06-08-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裴荣、裴祥等与朱琴、建湖县环宇陆运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荣,裴祥,裴爱萍,郭秀英,吕宗秀,朱琴,建湖县环宇陆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建民一初字第576号原告:裴荣,个体工商户。原告:裴祥(系原告裴荣之子)。原告:裴爱萍(系原告裴荣之女),学生。上列原告法定代理人:裴荣,系两原告之父。原告:郭秀英,农民。原告:吕宗秀,农民。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加祥,男。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艳,女。被告:朱琴,驾驶员。被告:建湖县环宇陆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城向阳路10号。法定代表人:陈必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华。委托代理人:刘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26号。负责人:刘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兵,江苏盐城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荣、裴祥、裴爱萍、郭秀英、吕宗秀诉被告朱琴、建湖环宇陆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集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盐城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加祥、吴艳,被告朱琴、被告环宇集团法定代表人陈必新的委托代理人沈华、刘任,被告中联盐城公司负责人刘颖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荣、裴祥、裴爱萍、郭秀英、吕宗秀诉称:2005年12月22日8时45分左右,被告朱琴驾驶被告环宇集团所有的苏J×××××号春洲牌中型普通客车,从观音阁载客返回建湖途经盐淮地由东向西行驶至2KM+450M路段时,因车辆制动系统失效,将在路边购物的原告吕宗秀以及在路边摆摊的原告裴荣撞伤,并将原告裴荣、裴祥、裴爱祥、郭秀英的近亲属凌爱俊撞成重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吕宗秀受伤后,在建湖县中医院分别住院治疗34天和12天,共用去医疗费近4万元(除951元外),其余部分均由被告垫付。其伤情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8、9、10级伤残(于2006年4月26日申请法院委托鉴定),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吕宗秀医疗费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营养费414元、护理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42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70元、物损200元,二次手术费25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合计65611元。原告裴荣受伤后,分别在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5天,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在建湖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3天,合计182天,共用去医疗费近9万元(除560元外)其余部分均被告被告垫付。其伤情被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于2006年6月20日申请法院委托鉴定),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裴荣医疗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6元、营养费1683元、护理费62天×2人×20元/天为2480元,125天×1人×20元/天=2500元,20年×365天×20元=146000元,残疾赔偿金739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交通费2150元,杂支8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92天×57元/天=109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206元,总合计328483元。因原告裴荣、裴祥、裴爱萍、郭秀英的近亲属凌爱俊受伤后抢救无效后死亡。请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05520元、丧葬费10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裴祥15年×3567元=53505元、裴爱萍10年×3567=35670元,郭秀英19年×3567÷4=16943元)、交通费720元、误工费300元、照顾小孩子费用400元、财损2800元、合计276336元,总合计6764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琴、环宇集团辩称:该起交通事故是车辆质量造成的,我们都没有责任。原告的赔偿应由车辆的生产厂家承担,请法庭予以考虑。另外,原告裴荣、吕宗秀的医疗费有部分我们已垫付(除法医鉴定、检查费用外,其中吕宗秀38941.17元,裴荣88808.12元),另我们还预支凌爱俊丧葬费10000元。向裴荣垫支5800元。为裴荣支付伙食费798元,向吕宗秀垫支1000元。请求原告在得到赔偿后依法予以返还和偿还。另对原告裴荣要求终身护理因没有提供证据我们不能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中联盐城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对原告的医药费用无异议。但该起事故是车辆质量所引起的,应该由车辆的生产厂家负责赔偿。如果法院不列厂家为被告,我公司则保留向生产厂家追偿的权利。另对原告裴荣的终身护理,我公司不能认可。同时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累计已起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3567元,超过部分应予核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2日8时45分左右,被告朱琴驾驶苏J×××××号春洲牌中型普通客车从观音阁载客返回建湖途经盐淮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KM+450M路段(农村集市)时,因车辆制动储气筒放水阀突然断裂,导致该车制动失效,将路边购物的行人吕宗秀及集市摆摊的凌爱俊、裴荣、蒋成文等撞倒受伤。其凌爱俊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裴荣受伤后,分别在建湖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26天,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3天(行高压氧)在建湖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合计182天。共用去医疗费(含法医鉴定费用)89368.12元,其中被告已垫付了88808.12元。其伤情被告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吕宗秀受伤后,在建湖县中医院两次住院治疗46天,共用去医疗费39892.17元(其中被告垫付了38941.17元)。其伤情被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9、10级三个伤残等级。其事故责任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06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琴驾驶车辆途中,因客车的制动储气筒放水阀突然脱落,致使车辆制动失效,造成的交通事故,朱琴、裴荣、凌爱俊、吕宗秀、蒋成文均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本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原告裴荣、吕宗秀受伤后,被告朱琴、环宇集团为原告裴荣垫付了88808.12元医疗费,还垫付了凌受俊的丧葬费10000元,向裴荣预支款5800元,为裴荣垫交住院伙食费798元,为原告吕宗秀垫交了38941.17元的医药费,还向其预支1000元。同时为原告裴荣代交了起诉时的19310元的诉讼费,还为两原告垫支了治疗期间的交通费482.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J×××××号春洲牌中型普通客车由被告环宇集团于2005年10月27日在被告中联盐城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期为一年。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车辆所有权人先前赔付了6万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朱琴在驾车行驶中,由于车辆的制动储气筒放水阀突然脱落,导致车辆制动失效。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对原告裴荣、吕宗秀及凌爱俊造成了伤残。并导致凌爱俊的死亡,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和所有权人应对其造成损害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其车辆在被告中联盐城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公司应在5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付的义务。对其三被告辩称的交通事故的起因是车辆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属意外事故。应由车辆的生产厂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间发生的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三被告在承担赔偿义务后可依法向车辆的生产厂家主张其权利。三被告辩称的原告裴荣的终身护理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偏高。凌爱俊的近亲属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意见》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另五原告其他不合理的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的辩称均予以采信。对原告裴荣主张的医疗费560元、残疾赔偿金73914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1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2天计算为3276元,营养费1683元应为1638元、护理费4980元应为3740元、交通费2150元因被告已承担了部分,适当支持1200元,误工费10944元,应按职业年收入13952元计算为7415.58元,对其杂支费80元和20年的终身护理费146000元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64206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对此主张均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裴荣构成八级伤残,且考虑本起交通事故系交通意外事故等因素,应酌情支持4000元,合计支持96343.58元(不含被告先前垫付的医药费用)。死者凌爱俊的近亲属四原告裴荣、裴祥、裴爱萍、郭秀英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276×20年=105520元,丧葬费10478元、交通费720元、误工费300元,予以支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裴祥15年×3567元=53505元,裴爱萍10年×3567元=35670元,郭秀英19年×3567元÷4=16943元,合计106118元,其中对裴祥、裴爱萍只能支持二分之一,总合计为:66530.5元,但该抚养费已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能支持:53613元。四原告所主张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事故驾驶员及车主无过错责任,是因车辆自身质量不合格而引起的意外事故。故该请求略有偏高,适当支持为30000元,另对其主张的照顾小孩子的费用4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财损2820元因没有提供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故也不予支持。综上合计支持200631元。对原告吕宗秀所主张的医药费951元(不含被告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营养费414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二次取钢板治疗费2500元(被告庭审中也认可),残疾赔偿金5276×8=42208元予以支持。护理费46天按2人计算主张184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只支持二分之一,即920元,对交通费870元支持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酌情支持8000元。对财损因没有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合计支持56821元,对被告朱琴、环宇集团的辩称的原告在得到赔偿后返还先前垫付的医药费及偿还借款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联盐城公司赔偿原告裴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6元、营养费1638元、护理费3740元、残疾赔偿金739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误工费7415.58元,合计96343.58元;赔偿原告裴荣、裴祥、裴爱萍、郭秀英近亲属凌爱俊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05520元、丧葬费10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613元、交通费720元、误工费300元,合计200631元;赔偿原告吕宗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的医疗费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营养费414元、护理费920元、残疾赔偿金42208元、营养费414元、护理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42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合计56821元,总合计353795.58元。返还被告朱琴、环宇集团先前为原告吕宗秀、裴荣垫付的医疗费127749.29元和交通费482元,合计为128231.29元,扣除先前赔付的60000元后,再返还68231.29元,上述总合计被告中联盐城公司再支付422026.87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清。二、驳回原告裴荣、裴祥、裴爱萍、郭秀英、吕宗秀对被告朱琴、环宇集团其余的诉讼请求。三、原告裴荣在得到赔偿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朱琴先前的垫支款5800元和预交的住院伙食费798元;原告裴荣、裴祥、裴爱萍、郭秀英得到赔偿的三日内返还给被告朱琴先前垫付的丧葬费100000元。原告吕宗秀在得到赔偿后三日内返还给被告朱琴先前垫付的1000元。案件受理费20986元,其他诉讼费16313元,合计37299元,由原告裴荣负担8680元,裴荣、裴祥、裴爱萍、郭秀英负担2600元,吕宗秀负担440元,由被告朱琴、环宇集团负担25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中 新二〇〇六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成(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