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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0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付春梅与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房屋建筑工程队、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西安房地大厦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春梅,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房屋建筑工程队,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西安房地大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付春梅,女,195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西安房地大厦职工,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陈琦,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中华律师函授中心学员,住西安市。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房屋建筑工程队,住所地西安市东四路265号。法定代表人:杜世海,经理。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住所地西安市西七路49号。法定代表人:王治才,局长。被告:西安房地大厦,住所地西安市东五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宝德,总经理。上列三被告均委托XX安、张阔海代理。委托代理人:XX安,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阔海,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春梅与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房屋建筑工程队、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西安房地大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春梅及委托代理人陈琦,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房屋建筑工程队、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西安房地大厦的委托代理人XX安、张阔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春梅诉称,原告是第一被告的职工,第一被告属于事业单位性质,1988年第三被告筹建开业,急需各类工种援建,原告属援建之列,当时第一被告称待援建结束后即返回原单位。1997年市人事局实施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由于第三被告拒绝付管理费,致使原告不能返回第一被告处。1997年12月4日被告间口头协调,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做出原告工资及养老保险关系由第一被告处调入集体企业性质第三被告处等不利原告的决定。由于被��的过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劳社部发[2001]13号文件及陕劳社发[2002]59号文件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由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养老保险金补贴2618元。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房屋建筑工程队辩称,第一被告是国有企业,1988年因第一被告效益不佳,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职工自愿到第三被告处工作,当时因第三被告未正式运营,故原告前两年的工资通过第一被告支付,实际由第三被告负担。后原告工资就一直由第三被告发放。第一被告从未向第三被告要过管理费,不存在拒付使原告无法回原单位的问题。1997年底被告按正规程序给原告办理调动手续,该调动从程序、实质上都合法有效,原告在第三被告处工作长达九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现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辩称同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房屋建筑工程队一致。被告西安房地大厦辩称同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房屋建筑工程队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是第一被告的职工,第一被告机构类型为企业法人。1988年第三被告筹建开业,原告作为援建人员到第三被告处工作。1988年至1989年间,原告的工资每月由第三被告转入第一被告,再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发放。此后原告一直在第三被告处工作至今,工资亦由第三被告发放至今。1997年12月4日,被告为原告办理正式调动手续。第三被告一直按规定为原告交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至今。庭审中,原告称第一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真实情况下将工资关系转入第三被告,第二被告开出介绍信不送达原告,均违反劳资管理程序,直至2006年5月10日,第三被告从存档中将工人调动介绍信转工资关系凭证找出,��告才知自己已从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2006年6月1日,原告向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仲裁委受案范围为由,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6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新劳仲不字(2006)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调动手续、工资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基本账户、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享受合法的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1997年12月,被告为原告办理调动手续,原告成为第三被告的正式职工,此后原告一直在第三被告处工作、领取工资并由第三被告为其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告对此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对其调动的默认,现原告称直至2006年5月第三被告从存档中将工人调动介绍信转工资关系凭证找出原告才知自己��从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单位的观点,明显有违事实,不能成立,原告之诉讼请求,不适用劳社部发[2001]13号文件及陕劳社发[2002]59号文件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由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养老保险金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春梅要求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房屋建筑工程队、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西安房地大厦支付由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养老保险金补贴261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付春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东二〇〇六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