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06-08-3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汪城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河南省商水县鑫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汪城荣,河南省商水县鑫源运输有限公司,赵金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责人倪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春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城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淑芳。原审被告河南省商水县鑫源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赵金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浩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民一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13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5年10月3日,被告赵金龙驾驶员驾驶赵金龙所有的挂靠被告河南省商水县鑫源运输有限公司的豫P×××××号货车途经畈黄线12KM+600M地方与相对方原告驾驶的浙D×××××号摩托车所穿雨衣相扎,致原告倒地,豫P×××××号货车左侧前轮碾压原告左腿,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05第C736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金龙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06年3月2日原告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陆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32379.80元、误工费4853.36元、护理费162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残疾赔偿金6096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580元、住宿、交通费52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601.5元、左小腿火化费80元,合计221370.59元。又肇事车辆豫P×××××号货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伤后通过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从被告赵金龙处领取赔款25000元。原审认为,被告赵金龙雇用的驾驶员车辆未靠右侧通行且疏忽大意,未注意避让来车,遇事采取措施不当,被告赵金龙应承担事故损失75%的赔偿责任;原告驾驶车辆疏忽大意,亦未注意避让来车,应承担事故损失25%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是肇事豫P×××××号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赵金龙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被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案中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是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代赔责任,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用应以实际票据额31379.8元计赔;对原告要求的假肢安装费,其给付年限以一次性确定20年内更换4次,原告第一次费用予以支持外,以后再更换三次,每次费用为14000元加假肢正常维修费用予以计赔;对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原告现有的抚养能力和被抚养人的实际抚养人数按规定予以计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赵金龙赔偿汪城荣医疗费32379.80元、误工费4853.36元、护理费162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残疾赔偿金6096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580元、住宿、交通费52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601.5元、左小腿火化费80元,合计221370.59元的75%计166027.94元。上述赔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赔付汪城荣。二、赵金龙赔偿汪城荣精神抚慰金2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已付款可予以抵付)。三、河南省商水县鑫源运输有限公司对赵金龙的上述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汪城荣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40元,实支费480,合计9520元,由汪城荣负担4020元,赵金龙负担5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案由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案情与上诉人相关的仅是原审被告所有的豫P×××××号车辆投保在上诉人处,但赵金龙与上诉人的关系属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案由所属侵权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由不同的法律体系调整。上诉人又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成为侵权纠纷案件的被告,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本案被告赵金龙所有的挂靠在河南省商水县鑫源运输公司的豫P×××××号货车投保在人保公司,这是双方当事人通过保险合同进行约定,是否要求进行责任保险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双方的权利义务由保险合同约定确立的,是一种自愿责任保险,应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实际上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适用到上诉人与赵金龙之间的一般商业保险,属于判决错误。上诉人仅承担保险合同约定之义务,赵金龙向人保公司所投保的是第三者责任险,故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人保公司所需承担的责任仅为上诉人与赵金龙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所确定的责任,这包括:赔偿的项目、标准、范围应属保险合同确定的内容,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一审所认定的赔偿项目过高,主要有医药费过高,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认为过高,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被上诉人之伤残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不存在需要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显而易见的事实是上诉人并不是侵权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汪城荣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关于上诉人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虽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但将上诉人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并在事故责任确定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其主体适格。关于一审认定的赔偿项目是否过高的问题,首先需要向二审法院声明的是一审判决在认定残疾赔偿金这一赔偿金额上确实存在错误之处。其次,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定也明显偏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也显然偏低,被上诉人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法院提供了其尚有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即父母需要扶养的依据,但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变更后且符合法律规定的104300元抚养费之主张却擅自只保护了部分金额。希望二审法院能够纠正一审法院的不当及错误之处。原审被告河南省商水县鑫源运输有限公司、赵金龙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其民事责任应当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处理。原审被告赵金龙之驾驶员驾驶赵金龙所有的挂靠于原审被告河南省商水县鑫源运输有限公司的汽车与被上诉人汪城荣所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于河南省商水县鑫源运输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损害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充分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实现赔偿权利,《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由存在三者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保险人依法予以赔偿,改变了通过被保险人理赔的简接赔偿方式,对此,保险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国家保监委已有明确意见,上诉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交通事故的受害方赔偿,上诉人构成赔偿义务主体。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问题,上诉人未能就此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4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90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