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06-08-3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李力坚与张金法、龚锡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法,李力坚,龚锡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遵义、许坚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力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立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波。原审被告龚锡娟。上诉人张金法与被上诉人李力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景山、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金法及委托代理人王遵义、许坚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立标、何建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龚锡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金法婚前财产有位于上虞市百官街道丁界寺8号面积为43.75平方米老屋一间,后因拆迁安置于百官街道西横河地块。199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金法订立契约一份,契约载明:张金法将安置所得新房(面积62平方米以上)及架空层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3.8万元,其他费用:交付给拆迁办的补偿费用约1.4万元,架空层费由原告支付;拆迁新屋拆迁办交给张金法,再由张金法转让给李力坚;房价3.8万元以三、四楼为标准,如分房后有变,①(一、六)楼李将归还张;②本契约作废,归还所付款。契约签订后,原告于1994年2月27日、3月10日、3月20日、4月5日分别支付被告张金法人民币14000元、4500元、13500元、6500元,合计38500元。1994年3月3日,原告和张金法一起去拆迁安置所择房,张金法选择5楼。被告从拆迁安置所领取位于百官街道西横河新村三区14幢502室安置房后,于1995年5月18日将安置房交给原告并由原告长期居住,被告张金法也未将取得38500元房款退还原告。关于讼争房屋的装潢情况,原告陈述是其装潢的,被告张金法陈述其没有装潢,谁装潢的不清楚。2005年11月11日,张金法办理讼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两证手续,二证确定,安置房位于百官街道西横河新村三区14幢502室,主房面积为62.63平方米,附房面积8平方米。至今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1994年3月3日和1995年4月11日,拆迁安置所出具交款单位为张金法收费项目为三期安置房屋款及架空层款、差价款统一票据2份,金额分别为6816.18元、9456.18元,该2份票据为被告张金法所持有。原告提供1995年4月11日盖有张金法印章的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因办证需要,李力坚交张金法发票2张,张金法同意做好两证后交李力坚保管,等可办理过户手续时,再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庭审自认收条中字系其所写,被告张金法于2005年12月29日向该院申请对该收条进行鉴定,2006年4月20日张金法要求变更鉴定内容,该院依法决定终止鉴定,法医室将案卷退回,对第二份变更鉴定内容的申请报告,鉴于原告也承认收条内容系其所写,故鉴定申请第1项请求无鉴定必要,第2项请求,该院已告知张金法提供印章原件,张金法当庭提供印章2枚,经与收条中的印章比对,差别较大,非同一印章。原审认为,被告张金法婚前个人所有位于百官街道丁界寺路8号老屋(面积43.75平方米)因拆迁安置于百官街道西横小区,其对安置新房享有合法的处分权。被告张金法于1994年2月27日与原告订立的转让安置房契约,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契约对地块、房价均作了约定,契约第1项约定:房价3.8万元是以三、四楼为标准,如分房后有变,(一、六)楼将归还张,该项载明3.8万元价款是以三、四楼为标准的。如果张金法抽得一、六楼,则李力坚将房子归还张金法。对如抽得二、五楼,双方未作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经庭审可以确认,双方签订契约后,李力坚按照契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其在张金法抽得五楼后未明示要解除契约,不要五楼安置房,张金法也未将款项退还给李力坚,且从1995年5月18日起,张金法将安置房交给李力坚,并由李力坚长期居住的事实。上述事实证明李力坚与张金法在契约中未对抽中二、五楼房屋如何处理作出约定,但在张金法抽中五楼后,李力坚仍继续履行契约,并接收张金法交给的房屋后长期居住。张金法也收取了李力坚交付的款项38500元,并将房屋交给李力坚长期居住,二人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契约内容的变更,且已事实上履行了变更后的契约,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张金法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张金法于1994年2月2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契约合法有效,责令被告张金法立即履行契约义务,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因讼争房屋系张金法婚前个人财产,龚锡娟非共有权人,其无权享有对房屋的处分权,原告要求龚锡娟履行义务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张金法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不动产的交付以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为准,张金法从拆迁安置所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时间为2005年11月11日,其未举证证明已在合理时间内告知原告可办理登记手续。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谁向拆迁安置所缴纳房屋款、架空层款、差价款、原告未在其诉请中主张,被告张金法也未提出反诉,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力坚与被告张金法于1994年2月2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契约有效;二、被告张金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座落在百官街道西横河桥村三区14幢502室的主房和附房之产权证从被告张金法名下过户给原告李力坚;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龚锡娟履行协助义务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3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其他实际支出费5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张金法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张金法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张金法抽签房为五楼,并非双方原约定的三、四楼房屋,故双方不存在五楼房屋的买卖合同。即使合同成立,由于上诉人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该买卖合同也因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范而无效。被上诉人在2002年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后又撤诉,现在再提起诉讼,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力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举证:1994年4月9日上虞市房屋拆迁安置所给张金法的《通知》一份及《限期腾空通知》一份,以证明上诉人房屋抽签时间不可能在一审认定的时间。本院认为,该两份书证在一审审理期间即已存在,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范畴,且被上诉人拒绝质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审理。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张金法与李力坚于1994年2月27日签订的转让安置房契约中明确约定,张金法抽签房屋以三、四楼为标准作价38000元,如张金法抽签房为一、六层,李力坚享有合同解除权,因此,本案讼争的五楼房产,包含在双方的买卖契约之内。该契约内容合法,意思表示一致,应认定合法、有效。李力坚向张金法支付了房款38500元,履行了约定义务,并且已经实际占有了讼争房产,要求张金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合理。由于张金法在2005年方始办理自己的房产登记手续,故李力坚要求办理房产转让的过户手续之诉请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上诉人之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580元,由上诉人张金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六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