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06-08-3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钱加根、章荷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上虞支公司、张道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上虞支公司,钱加根,章荷娟,张道春,顾华坤,顾焕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赵月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卫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加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荷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洪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道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华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焕君。上诉人上虞财保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虞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胡卫国,被上诉人钱加根、章荷娟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3月4日13时10分,被告顾华坤雇佣的驾驶员即被告顾焕君驾驶严重超载的豫J×××××号大货车,在上虞市盖北化工园区纬五路自东向西行驶途中,该车的右双排中轮滚出,撞压在车前右侧沿路边自东向西行走的钱通通,造成钱通通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顾焕君负事故全责,钱通通无责。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21920元、丧葬费11550.50元,合计133470.50元。被告至今未赔付。另查明,两原告及死者钱通通均系农业家庭户,两原告系钱通通之父母,钱通通的法定继承人为两原告,张道春系豫J×××××号大货车的登记车主,顾华坤系实际车主,两者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顾焕君系顾华坤雇佣的驾驶员,张道春(顾华坤)将豫J×××××号货车向上虞财保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从2005年12月5日至2006年12月4日止。原判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顾焕君驾驶货车致钱通通死亡,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之保险期限内,上虞财保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虞财保提出其承保的是商业保险而非强制险,虽涉讼之第三者险未明确为强制责任保险,但从目前本省该险种实施现状分析,其实际具有强制保险的性质,且道交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而涉讼事故发生于2006年3月4日,故本案应依照道交法处理。上虞财保提出的抗辩意见,有悖法理,不予采信。其提出按保险条款其享有拒赔权利和免赔率,因保险条款对第三人并无约束力,故该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顾华坤系实际车主,其应对雇员顾焕君在履行职务行为中致第三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道春系登记车主,与顾华坤系挂靠关系,故张道春应对顾华坤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认定为2万元较妥。被告张道春、顾焕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虞财保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3347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顾华坤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张道春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9元,实支费50元,合计4629元,由被告顾华坤负担。上虞财保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顾华坤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保险,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因投保车辆严重超载,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还享有20%的免赔率。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钱加根、章荷娟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清楚。由于肇事车辆已向上诉人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实际具有强制责任保险之性质,在国务院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条例未实施前,可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和要求,故原审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令上诉人在现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被上诉人钱加根、章荷娟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以保险合同约定进行抗辩,于法不符,其上诉主张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张道春、顾华坤、顾焕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合计4629元,由上诉人上虞财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阳审 判 员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六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