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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06-08-0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赵明松、郦某甲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明松,别名赵小华、赵华,农民。2001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2002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06年4月1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郦某甲,农民。2006年4月1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农民。2006年4月1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明松、郦某甲、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安平、代理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明松、郦某甲、杨某及其被告人郦某甲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郦某甲因先前与郦某乙存在矛盾纠葛,为泄私愤,指使被告人赵明松前去教训郦某乙。2006年4月1日,被告人郦某甲再次向被告人赵明松指认了被害人,后赵纠集被告人杨某,以租乘郦某乙的摩托车为由,将郦骗至干窑镇长丰村老东庄船厂附近村道处,无故用拳头、头盔等对其进行殴打,造成郦某乙头面部外伤、左颧弓骨折。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郦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明松、郦某甲、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郦某乙陈述,抓获经过,身份查询记录,暂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郦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郦某甲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已作出民事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郦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松、郦某甲、杨某为出气泄愤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明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明松、郦某甲、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已作出民事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郦某甲、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故对相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明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5日起至2008年4月14日止。)二、被告人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六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