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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06-08-0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孙某与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118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薛岭,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柴某。原告孙某为与被告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6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6年8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06年5月,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并为此殴打原告及家人,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准予与被告离婚;养女柴珅越随原告生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柴某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系夫妻关系。3,嘉兴市妇幼保健院病历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无生育能力。4,善民(收)字第2003135号收养登记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15日收养柴珅越为养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15日收养柴珅越为养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06年5月,原告父亲办厂认识的朋友到原告家,并与原告相识,被告由此认为原告有外遇,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初期感情亦尚可,现虽产生矛盾且夫妻关系已有严重裂缝,但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双方分居也未满二年,故尚不足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双方,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互谅互让,互相忠诚,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故对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六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薛宇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