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06-08-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568号原告张某。被告卓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卓某乙。由于被告沉迷于赌博,双方感情日渐恶化。2005年初起,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05年9月21日上午,被告又殴打原告,并抢走原告的身份证、钱包等,使原告无法回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05年10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无法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卓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贴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发票各半承担;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2005)善民一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5年10月10日提出过离婚诉讼,法院未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0年起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卓某乙。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时有争吵。2005年9月,原告在外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05年10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1月判决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此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卓某乙一直随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虽然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影响了夫妻感情。自2005年11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卓某乙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时间较长,从有利于孩子生活成长环境着想,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无法确认,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卓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卓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卓某乙由被告卓某甲抚养,原告张某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200元,自2006年9月起至儿子卓某乙18周岁止,定于每年12月1日与6月1日各给付半年的生活费,卓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各半承担(凭据支付)。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妍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