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06-08-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储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某,农民。2006年6月9日因涉嫌犯生产有毒食品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犯生产有毒食品罪,于2006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后查明:2006年2月期间,被告人储某在嘉善县西塘镇东汇村后村13号自家牧场喂养生猪过程中,在明知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是国家明令禁止在饲料和动���饮用水中添加使用的药品的情况下,仍使用含有盐酸克仑特罗的饲料喂食69头生猪。2006年3月1日被嘉善县农业经济局农业行政执法大队查获。经浙江省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检测:抽样的饲料中盐酸克仑特罗含量为2303ug/kg,抽样的猪尿中盐酸克仑特罗含量为2.4ug/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高某、王某、李某、沈某、龚某的证言,抽样取证凭证,检验报告,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情况证明,调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含有瘦肉精的饲料养殖肉猪,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食品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储某犯生产有毒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