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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06-08-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和黄健宝保健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格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黄健宝保健品有限公司,西安格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951号原告:和黄健宝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流花路109号达宝广场7楼。法定代表人:杜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闯,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广州市。被告:西安格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乐中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张飚,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西安市碑林区。原告和黄健宝保健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格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黄健宝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强、姚闯,被告西安格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黄健宝保健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合作关系,多年来被告经营销售原告脑灵通等保健品。2004年初,由于市场原因双方停止合作,同年3月8日,被告就双方货款等费用问题作出帐务往来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等费用共计128979.20元,原告接到该说明审核后予以认可。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28979.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772.5元。被告西安格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从未出具过帐务往来情况说明,和原告仅有两笔业务往来合作,帐务已经结清。原告一直与西安双鹤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格瑞分公司有业务往来,所诉货款与其没有关系。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4年初,原告与西安双鹤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格瑞分公司、西安双鹤格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均有业务往来。庭审中,原告提供2004年3月8日帐务往来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内容为:1、西安双鹤格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未付和黄健宝保健品有限公司“脑灵通”货款147322.80元。2、和黄健宝保健品有限公司多给西安双鹤格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发出“脑灵通”计348元。3、和黄健宝保健品有限公司打入西安双鹤格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垫付金还剩余16329.70。4、和黄健宝保健品有限公司尚欠西安双鹤格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已执行未付款的(2003年10月至2004年3月)陈列费10800元,合同期未执行(2004年4月至2004年6月)5400元。该说明加盖了原告及西安双鹤格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该笔业务是与西安双鹤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格瑞分公司发生的。但认为被告与西安双鹤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格瑞分公司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使用同一办公场所,而且帐务往来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被告以西安双鹤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格瑞分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或可视为债务转让。被告对此观点予以否认。西安双鹤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格瑞分公司是西安双鹤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具有营业执照,是独立核算的民事主体。2004年6月24日,西安双鹤格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西安格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同年12月7日,西安双鹤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格瑞分公司向原告付“脑灵通”货款10000元。2005年7月左右,原告多次向西安双鹤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格瑞分公司发出律师函、对帐单、企业询证函,要求西安双鹤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格瑞分公司及时清还截至2005年6月30日所欠货款128979.20元。以上事实,有帐务往来情况说明、律师函、对帐单、企业询证函、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本案诉请的货款,实际是原告与西安双鹤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格瑞分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鉴于西安双鹤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格瑞分公司与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认为被告与西安双鹤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格瑞分公司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使用同一办公场所,而且帐务往来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被告以西安双鹤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格瑞分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的观点,举证不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004年3月8日原告已持有帐务往来情况说明,但此后原告又多次向西安双鹤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格瑞分公司发出律师函、对帐单、企业询证函要求还款,同时收取西安双鹤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格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脑灵通”货款,原告认为也可视为债务转让的观点,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此观点亦不能成立。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和黄健宝保健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西安格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28979.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772.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东代理审判员  张建文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焦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