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06-08-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平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长缨西路163号。法定代表人国文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涛,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城西路101号。法定代表人韩永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玉兰,女,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分厂厂长,住甘肃省平凉市。委托代理人卢银红,女,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甘肃省平凉市。原告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路公司)与被告平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涛,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玉兰、卢银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筑路公司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110000元,现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10000元及货款利息4402.2元(算至2006年3月31日的利息,2006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4.35‰算至货款给付之日止)。被告阳光建筑公司辩称,被告现只欠原告货款7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表示愿按合同约定的延期付款利息向原告偿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25日订立了销售合同言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470000元的LTD600型沥青混合料摊铺机一台,被告首付原告货款360000元,剩余货款110000元,被告于2004年9月25日和10月25日分二次各支付原告55000元,被告若延期支付货款,原告以月利率12‰加收延期付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4年8月25日支付原告货款360000元,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2006年元月24日和2006年7月4日,被告分二次各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和30000元(二次共计40000元)。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于2006年5月29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06年元月24日和7月4日共支付其货款40000元的事实,承认被告现欠原告货款70000元。审理中,原告筑路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诉讼保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售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销售合同系双方自愿所为,且未与法相悖,故合同成立且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2、被告平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0000元整及货款利息人民币10413.9元(该利息算至2006年8月29日,2006年8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4.35‰算至货款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46元,被告承担4050元,原告承担296元;其他诉讼费用1128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均由被告承担。(以上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随货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玮代理审判员 王钰代理审判员 薛琪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