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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06-08-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时姗姗诉被告陈忠社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姗姗,陈忠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时姗姗,女,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赵政,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西安市新城区。被告:陈忠社,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新合镇共和村*组村民。委托代理人:李西安,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新合镇共和村*组村民。委托代理人:于建设,男,1954年4月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临潼区西泉镇椿树村北村村民。原告时姗姗诉被告陈忠社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政、被告陈忠社及委托代理人李西安、于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姗姗诉称,2006年5月26日,被告驾驶陕1FX**农用三轮柴油车沿华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胡家庙果品批发市场时,适逢原告由南向北横过马路被该车撞倒致伤,被告逃逸后被追回。经西安市交警七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断后为:1、上颌左右正切牙;2、左胫腓骨骨折;3、脑外伤。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后,其余费用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38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护理费391元。被告陈忠社承认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但目前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支付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6日晚23时许,被告驾驶陕1FX**农用三轮柴油车沿华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胡家庙果品批发市场时,适逢原告由南向北横过马路被该车撞倒致伤。原告遂被送往西京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2、左胫腓骨骨折;3、上颌左右正切牙、左右侧切牙、左尖牙冠折?缺失?6月2日从门诊转至骨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胫腓骨骨折;2、脑外伤。住院17天,2006年6月12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又在十里铺骨科医院复查治疗。原告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51291.63元,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经西安市交警七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陕1FX**农用车是被告在2005年12月25日从李彦峰处购买,并约定由被告自己过户,但该车发生事故时尚未过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原车主李彦峰的起诉。以上事实,有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七大队第XXXXXXXXXX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忠社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受益人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后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路段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和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七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责任,符合公平原则,应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依法应予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1000元,护理费按每日18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忠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时姗姗医疗费5029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护理费306元。诉讼费2627元,由被告陈忠社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战 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