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06-08-2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包云花、包菊花等与于桂芳、王国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桂芳,包云花,包菊花,包永祥,王国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桂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焕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云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菊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永祥。上列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顺德、倪晓钢,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晓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朝晖。上诉人于桂芳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于桂芳又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06年8月29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于桂芳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于桂芳撤回上诉。二审诉讼费7811元,减半收取3905.5元,实支费50元,合计3955.5元,由上诉人于桂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朝阳审 判 员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