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06-08-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刘志国与陈松、合肥永通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617号原告刘志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蓉,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松。被告合肥永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怀宁路。法定代表人薛永忠,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有良、曾凡千,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国诉被告陈松、合肥永通货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珍珍独任审判,于200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蓉、被告合肥永通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经本院合法传��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0月1日14时30分,被告陈松驾驶被告合肥永通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090**中型厢式货车,途经嘉善县华云木业厂地方,与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905.9元、交通费306元,误工费15746.5元,护理费1691.1元,住院伙食补贴660元,伤残赔偿金133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54629.5元,扣除被告已付13800元,尚欠4082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善公交肇字2004第1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经过;2、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者关系;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二份,医疗费发票八份,证明原告治伤经过及住院44天,用去医疗费17905.90元的情况;4、交通费发票一页,证明原告化去交通费306元;5、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补助期限拟定12个月。护理期限拟定1个半月;6、交通事故支取单五份,证明原告已通过交警部门领取被告暂存款13800元。被告陈松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合肥永通货运有限公司辩称:1.本公司与被告陈松是挂靠关系,公司只提供相关服务,故此次事故应该由被告陈松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不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交警大队没有认定事故责任,所以应该减少或降低被告的责任;3、事发后被告陈松已协调支付了13800元,现原告再起诉是不对的,法院应当按和解协议处理��4、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待核实后确定,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应由被告陈松直接承担,本被告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合肥永通货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车辆挂靠协议书、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松系个体经营户,两被告在形式上是挂靠关系,实际上是车辆服务协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合肥永通货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合肥永通货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交通费中出现无锡、山东的车票这与原告的治疗无关联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该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这部份交通费计286元不予确认外,其余部分予以确认;被告合肥永通货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误工费应按鉴定意见计赔,本院认为被��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志国对被告合肥永通货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是两被告之间内部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此证据是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10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陈松驾驶皖A·090**中型厢式货车,沿平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嘉善县华云木业厂门口地方,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陈松驾皖A·090**中型厢式货车送原告去医院,将车驶离现场,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故交警部门对事故未作责任区分。原告在医院先后住院治疗44天,2006年6月3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侧肋骨骨折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12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半月。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54629.50元。经本院审查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905.90元、交通费20元,误工费14051元,护理费1691.10元,住院伙食补贴660元,伤残赔偿金13320元,合计47648元。被告陈松已预付13800元。另查,被告陈松驾驶的皖A·090**中型厢式货车挂靠于被告合肥永通货运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庭审证实,被告陈松驾车与行人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虽未区分责任,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陈松应该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合肥永通货运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按12个月计赔,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剔除不合理部份以外,其余部分予以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的损害,故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适当支持;对原告其他部份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松应赔偿原告刘志国医疗费等损失计47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0648元,扣除预付款13800元,尚应支付368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合肥永通货运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43元,由原告刘志国承担143元,被告陈松承担150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陈松在支付赔偿款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包珍珍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俞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