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06-08-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叶华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华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华杰,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祁门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6月12日被逮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华杰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叶华杰在绍兴县福全镇晴荭羽绒厂工作期间,于2005年10月10日中午,溜门进入该厂302宿舍,窃走洪某包内的中国银行卡1张,并利用事先获悉的密码,于当日和同月19日,从农业银行绍兴县福全支行自动柜员机上取走该卡内人民币2,250元。2、2006年4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叶华杰溜门进入绍兴县福全镇晴荭羽绒厂301宿舍,窃走金某的中国银行卡1张,并利用单位统一设定的原始密码,于当日从农业银行绍兴县福全支行自动柜员机上取走该卡内人民币1,500元。3、2006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人叶华杰溜门进入绍兴县福全镇晴荭羽绒厂206宿舍,窃走张某的中国银行卡1张,因不知道密码,未能取钱。2006年5月9日,被害人金某发现卡内现金被窃,查看了银行录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叶华杰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叶华杰退缴的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华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金某、张某的陈述,中国银行交易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自助设备日交易流水清单,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华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银行卡并提取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华杰在案发后退缴了赃物,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华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五月九日起至二○○六年十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