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06-08-2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傅月明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大树港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月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大树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月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红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大树港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钱国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庆华。上诉人傅月明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8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红卫、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庆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请求休庭并双方同意由本院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系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大树港村村民,越州工贸园区东南地块土地编号330602018939、面积1.507亩的土地原系原告责任田。2005年12月2日,绍兴市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甲方)与灵芝镇大树港村经济合作社(乙方)签订征地补偿协议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征用耕地面积0.3663公顷,甲方支付乙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合计32.7001万元。该协议中约定的0.3663公顷耕地中包含原告责任田中的0.593385亩。土地被征用后,被告向被征用地村民发放了土地征用补偿金,其他村民均已领取,但原告至今未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对责任田的权利,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将原告责任田恢复原状,保持原有进出道路畅通,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审认为,原告的责任田系由政府依法统一征用,且征用方已支付相应对价,被告也已通知原告领取土地征用补偿款,原告却拒不领取。原告诉称被告实施了在原告责任田上施工建房等侵权行为,但未提供充足的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傅月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170元,由原告负担。傅月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征地补偿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所征用土地系上诉人全家维持温饱生计之本,上诉人有权利拒绝被征用,并拒领补偿金,在没有征得上诉人同意前被上诉人无权对该田作任何处理。被上诉人已在上诉人的口粮田上施工建房,并于2006年6月29日上诉人与妻子前去制止时被上诉人指使将上诉人与妻子用钢筋、石块打伤。上诉人在原民事诉讼状中所称的责任田,实系上诉人的口粮田。总之,被上诉人的所作所为已违背国家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大树港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关于征地补偿协议的合法性问题。这份协议系绍兴市人民政府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签订的,上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情况下,该征地补偿协议的合法性不容置疑。上诉人提到的上诉人有权拒绝领取补偿金,并拒绝土地被征用,该征用是政府的强制性征用,上诉人只能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至于上诉人是否有权拒绝土地被征用,与被上诉人的签订协议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如果上诉人认为被征用的土地有悖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口粮田上施工的问题,至今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政府统一规划的要求,土地被另一单位所承建,并不是被上诉人在该土地上征用建房,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建房和打伤了上诉人的妻子,这些上诉人都没有相应的证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傅月明对所争议的土地被政府征用的事实没有异议,而仅对其合法性持有异议,但又未能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上诉人责任田已被政府征用,征用单位已按相关规定支付了土地征用补偿款,只是上诉人拒绝领取。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口粮田上施工建房,但未能就此主张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傅月明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40元,由上诉人傅月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