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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06-08-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李彬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

案由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彬��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利辛县。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彬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彬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彬于2006年5月23日22时左右,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在自己租住的绍兴县齐贤镇梅林村住房门口,以500元的低价购得大阳DY125-22A型摩托车一辆。经查,该摩托车系王某于同日下午在该镇四海园停放时被窃。5月31日晚,被告人李彬被公安机关抓获,追缴的摩托车已发还车主王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彬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低价收购自用,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彬所购赃物已被追缴,并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彬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二○○六年九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