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泰法执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06-08-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林永龙与陈道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永龙,陈道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泰法执字第177-1号申请执行人林永龙,农民。被执行人陈道选,农民。申请执行人林永龙与被执行人陈道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12月14日作出(2005)泰法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林永龙于2006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6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陈道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道选在2006年5月25日前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林永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款项共计91076.15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3620元、执行费65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陈道选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且暂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林永龙据此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陈道选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06)泰法执字第17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吕 平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景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