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二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06-08-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绍兴县红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乔乔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红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常州市乔乔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1363号原告绍兴县红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钱清镇外贸园区。法定代表人胡红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光明,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乔乔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花园新村**后。法定代表人丛红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英泽,江苏省常州市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县红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常州市乔乔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山月康独任审判,于200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红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光明、被告常州市乔乔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英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红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7月18日,原、被告采用传真方式签订由原告向被告购纺织面料布的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总货款为121,793.60元,需方按货款总额的30%付定金,供方在定金收到后14天内交货到需方厂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同年7月20日通过绍兴市商业银行电汇给被告定金36,538.08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供货。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73,076.1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常州市乔乔纺织有限公司辩称:2005年7月18日,原、被告用传真方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36,538.08元及被告未供货均属事实。但被告未供货是因原告要求取消供货,故属原告违约。并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定金数额不能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而原、被告约定的定金数额为合同货款总额的30%,故该约定无效。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5年7月18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为面料布买卖签订合同和合同约定的具体事实。2、2005年7月20日,绍兴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1份,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定金36,538.08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常州市乔乔纺织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7月18日,原告为向被告购面料布,双方用传真方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载明,单价为13.50元/米,数量为9,021.75米,总金额为121,793.60元,先付30%的定金,交货时间为定金收到后14天,交货方式由供方负责汽运拉到需方厂内,合同有效期限为2005年7月18日至2005年9月18日。合同还对验收标准及方法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5年7月20日用电汇方式支付给被告定金36,538.08元。但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买卖标的物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约定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但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的合同标的额的20%,其超过部分无效。被告辩称其未履行供货义务系原告要求取消供货所致,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定金是债的一种担保方式,具有惩罚性。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定金,以此来担保债的实现。被告在收到原告定金后既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又未在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履行义务,显属过错。因被告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乔乔纺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绍兴县红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定金人民币60,896.80元。二、驳回原告绍兴县红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2元,由原告承担402元,被告承担2,300元。其中被告承担的金额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山月康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