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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06-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陆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农民。2006年5月8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06年3月4日晚,被告人陆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平安新村1幢1梯401室车库,以钥匙开锁的方法,窃得许剑停放的新大洲轻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0元。2006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至嘉善县魏塘镇谈公北路159号楼3幢楼梯口,以钥匙开锁的方法,窃得XXX停放的新大洲轻便助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0元。2006年5月7日晚,被告人陆某至嘉善县魏塘镇人民桥东岸18号楼1梯401室车库,撬开车库挂锁进入,以钥匙开锁的方法,窃得卫颖秋停放的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陆某在窃得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后骑车行至魏塘镇谈公路华亭桥时,因形迹可疑,经公安巡警检查、盘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赃车被当场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XXX、许剑、卫颖秋的陈述,估价鉴定,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在实施盗窃犯罪后,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因形迹可疑,经公安人员盘问、教育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4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8日起至2006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