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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06-08-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李洪涛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曹某,李洪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54年10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农民,家住阜南县。系被害人杨某4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女,1949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农民,家住阜南县。系被害人杨某4之母。诉讼代理人马陶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洪涛,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大专文化,居民,家住固始县,现暂住于绍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申屠永谊,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马陶明,被告人李洪涛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申屠永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4日晚,被告人李洪涛饮酒后无证驾驶车主为杨某2的皖K×××××气派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杨某4、杨某3二人,从绍兴县柯桥兴越小区驶往鉴湖景园。当晚23时45分左右,被告人李洪涛驾车途经湖西路与兴越路交叉路口,在左转弯时车辆驶出机动车道,与路边的树木发生碰撞,造成杨某4因严重颅脑损伤于次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绍兴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洪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洪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杨某3、杨某2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尸体检验报告、血液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曹某以被告人李洪涛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12,786元、死亡赔偿金133,200元、医疗费1,011.10元、误工费8,000元、住宿费1,100元、交通费3,3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150元、餐费1,5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293,119.10元。被告人李洪涛表示愿依法赔偿。现查明,被害人杨某4伤后入住绍兴第四医院,化去医疗费618.10元。杨某4之父杨某1生于1954年10月3日,母曹某生于1949年2月10日。杨某1、曹某夫妇育有三子一女。杨某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住宿费1,100元,必要的交通费2,000元。同时可考虑必要的误工人数及时间为5人9天。上述事实,有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票据及证明,绍兴第四医院病历,杨某1和曹某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洪涛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并预缴了赔偿款,当庭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被告人李洪涛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杨某4死亡,因而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洪涛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判处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被告人李洪涛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宿费、被扶养人曹某生活费的要求合理,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因抢救被害人杨某4而发生的医疗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的医疗费于法不符,不予支持。依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误工费参照浙江省的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和交通费数额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理善后事宜的实际需要确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误工费和交通费的数额于法不符,只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赔偿餐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未满60周岁,又未丧失劳动能力,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不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物质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不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洪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洪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曹某因杨保平死亡的丧葬费一万二千七百八十六元、死亡赔偿金十三万三千二百元、医疗费六百十八元一角、误工费一千七百三十二元五角、住宿费一千一百元、交通费二千元、被扶养人曹某生活费二万六千零七十五元,合计十七万七千五百十一元六角。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秦芷江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