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泰法执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06-08-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久刁与吴学共、三魁镇东洋底村民委员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久刁,吴学共,三魁镇东洋底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泰法执字第175-1号申请执行人吴久刁,务农。被执行人吴学共,农民。被执行人三魁镇东洋底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学针,主任。申请执行人吴久刁与被执行人吴学共、三魁镇东洋底村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泰顺县人民法院2006年3月15日作出(2006)泰法三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久刁于2006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责令被执行人吴学共、三魁镇东洋底村民委员会在2006年6月12日前履行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吴久刁人身损害赔偿费等计127502.77元,并应承担本案诉讼费3400元及执行费8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吴学共自愿分四期给付申请执行人吴久刁人身损害赔偿费等合计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3400元及执行费850元,申请执行人吴久刁自愿放弃对被执行人吴学共其余部分的执行请求权,约定于2006年7月25日给付11000(包括于2005年经吴久戬经手的已收1000元),2006年8月4日前支付9250元,2006年10月30日前给付4000元,2006年12月25日(古历)前给付10000元。其余部份执行款由双方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三魁镇东洋底村委会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因本案达成和解协议的时间较长,致本案不能在法定的执行期限内执结,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截止2006年8月28日,被执行人吴学共尚欠申请执行人吴久刁人身损害赔偿费14250元(其中诉讼费3400元、执行费85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吴久刁与被执行人吴学共、三魁镇东洋底村民委员会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系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但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较长,致本案在法定的期限内不能执结,经申请执行人吴久刁申请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6)泰法执字第175号案件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吴学共不按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按期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吴久刁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夏邦远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伍育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