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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泰法执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06-08-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冬兰与董夫呈、杨小红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冬兰,董夫呈,杨小红,陈国荣,陈夏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泰法执字第221-1号申请执行人孙冬兰,务农。委托代理人陈学云,男,195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泰顺县罗阳镇东外村千斤岩龙山路**号。被执行人董夫呈,农民。被执行人杨小红,农民。被执行人陈国荣,农民。被执行人陈夏聪,农民。申请执行人孙冬兰与被执行人董夫呈、杨小红、陈国荣、陈夏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顺县人民法院2006年3月8日作出(2005)泰法民初一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孙冬兰于2005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责令被执行人董夫呈、杨小红、陈国荣、陈夏聪在2006年7月25日前履行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孙冬兰借款本息计111800元,并应承担本案诉讼费5446元及执行费11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陈夏聪自愿分三期给付申请执行人孙冬兰借款本息111800元,于2006年8月2日给付50000元(已履行),于2007年2月28日(古历)前清偿34346元,于2007年8月28日(古历)前清偿34000元。因本案不能在法定的执行期限内执结,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截止2006年8月28日,被执行人董夫呈尚欠申请执行人孙冬兰借款68346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孙冬兰与被执行人陈国聪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但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较长,致本案在法定的期限内不能执结,经申请执行人孙冬兰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6)泰法执字第221号案件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陈夏聪不按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按期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孙冬兰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夏邦远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伍育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