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西民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06-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阿小与嘉兴市申江大型构件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西民二初字第160号原告陈阿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一彬,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申江大型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丁栅镇俞汇东方路35号。法定代表人鲁小荣,执行董事。原告陈阿小为与被告嘉兴市申江大型构件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6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一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申江大型构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阿小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尚欠原告运输款36000元,并于2006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因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嘉兴市申江大型构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于2006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数额;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证据2有被告股东徐惠英签名并盖有被告公司业务专用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时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运输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将货物运输到被告指定地点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运输费用。被告拖欠原告运输费属违约行为,引起纠纷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申江大型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阿小运输费计人民币36000元。本案受理费1450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诉讼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