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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06-08-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姚宗波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宗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宗波,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盐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盐亭县。2006年5月29日被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城中中心派出所羁押审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宗波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宗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7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姚宗波伙同唐国富、张勇军(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商量,携带水果刀等作案工具窜至绍兴县钱清镇西小江铁路桥下河边付某夫妇居住的船上,采用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劫取付某夫妇现金7,000余元、桑达618型手机1只、东信750型手机1只、金耳环1副及长嘴利群香烟7包等物,钱物合计价值9,963元。2006年5月29日,被告人姚宗波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而至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城中中心派出所接受处理,期间,被告人姚宗波主动交代了上述抢劫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宗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周某、胡某和陈述,同案人唐国富、张勇军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宗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姚宗波进入供被害人家庭生活且与外界相对隔离的船只进行抢劫,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姚宗波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宗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屠建伟审判员  王伟良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