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06-08-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绍兴市塔山综合福利厂与绍兴美洲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塔山综合福利厂,绍兴美洲纸业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252号原告:绍兴市塔山综合福利厂。法定代表人:杨志良。委托代理人;冯坚。被告:绍兴美洲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勤生。委托代理人;蒋子华。原告绍兴市塔山福利综合厂为与被告绍兴美洲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小梁、代理审判员周吟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5月1日签署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上灶厂内的彩印车间,原告同时将车间内的彩印设备等一并提供给被告承租使用,租期自2004年5月1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止,年租金为40万元,合计租金为120万元。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2006年4月24日被告以原告方一直未能全面履行该租赁合同等为由,单方通知原告终止上述租赁合同。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终止租赁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确签有租赁合同,但原告没有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单方面停止车间的供气、封闭厂门和通道,使被告不能合理正常地使用车间,因此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理由充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设定彩印车间的租赁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终止租赁合同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单方通知原告要求终止租赁合同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无权解除租赁合同。被告针对其抗辩意见,除也提供上述租赁合同和终止租赁合同通知书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3、财务对帐单一份。该证据与租赁合同结合以证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已付清租金的事实。4、本院(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应的查封物品清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不能正常合理地使用租赁物的事实。5、2006年4月13日原告方的通知书一份及照片五张。以证明原告方单方停止供气、封闭厂内通道,使被告不能正常合理使用租赁物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方无法使用租赁物的事实,第5组证据中的徐国勇不能代表原告方,被告方收到该通知的时间与其向原告发出的终止租赁合同通知书内容相矛盾,事实上没有发生过停气现象。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6、照片七张。以证明原告方的厂门与彩印车间的通道不一样。7、绍兴市宇宙包装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董瑾和徐卫良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董瑾与徐卫良系夫妻,徐卫良与徐国勇存在合作关系的事实。8、原告方代理人对陈宝福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发票存根联二份。以证明被告实际未使用租赁的彩印车间,而是转租给绍兴县越基包装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的事实。被告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6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和彩印车间使用的通道门分开的事实,第7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第8组证据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发票所载明的水电气费的支付主体不能证明被告将彩印车间转租赁,也与本案无关。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第1、2份证据,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提交,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第3份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被告已付清租金的事实,予以认定;第4组证据虽真实,但本院查封彩印车间的机器设备及流水线时并未限制其使用,故不能证明该事实影响被告方的正常经营,不予认定;对第5组证据,原告虽认为徐国勇无权代表原告发通知,该通知加盖的亦是合同专用章而并非公章,但徐国勇时任原告方的副厂长,且系本案租赁合同签订的授权代表人,其关于租赁合同履行中的行为可代表原告,故第5组证据中的通知书应予以认定,但照片本身不能证明原告方实施了停止供气、封闭厂门通道的行为,不予认定;被告对第6、7、8组证据关于与本案无关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乙方向甲方租赁位于上灶厂区内的彩印车间,甲方同时将车间内的彩印设备等一并提供给乙方承租使用;租赁期限自2004年5月1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止;年租金40万元,由甲方将租赁房产、设备交付乙方使用之日起一次付清三年租金,合计120万元,甲方同意以其认可的乙方纸张按双方协议价冲抵上述租金,该租金需于2004年8月1日前一次交付(纸张)完毕;除不可抗拒外力因素影响,乙方停产一个月以上生产,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其所有租金甲方不再退还;甲方交付给乙方的彩印车间需独立进出,水、电、蒸气等独立结算,该基建费用由甲方承担,水、电、蒸气费用由乙方按月按有关部门规定标准结算给甲方;乙方应在进门处设立其他企业名称的标志以区别甲方企业;甲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致使乙方不能继续合理使用租赁物或者达不到租赁合同目的的,乙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退还剩余年份租金,并赔偿剩余年份租金的金额;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所收取的租金不予退还;本合同自双方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还就租赁物的交接、租赁物的保管、库存处理、其他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法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被告方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各自企业公章,原告方由徐国勇、被告方由徐卫良作为代表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彩印车间交与被告进行经营。双方又合意以原告结欠被告货款中的部分款项作为租金进行了冲抵。2006年2月,因原告涉及其他诉讼,本院裁定对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查封了彩印车间部分机器设备。徐国勇代表原告在本院开列的查封物品清单上签名。2006年4月13日,徐国勇以原告名义向被告及“绍兴县越基包装有限公司娄学中先生”发出通知书一份,主要载明:由于被告转租的绍兴县越基包装有限公司娄学中欠原告方的货款一百多万一直未付,致使原告方生产不能正常运转。特通知被告并转告娄学中,原告对彩印车间停止供气,厂内通道也不予通行。望被告配合理解并督促娄学中速来付款,原告即给予继续支持。该通知书上除徐国勇签名外,还加盖了原告方的合同专用章。2006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终止租赁合同通知书一份,主要载明:原告方自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一直未全面履行合同,尤其在2006年4月13日,原告单方无理停止供气,关闭了有关厂门及通道,使被告单位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鉴于上述被告单位已无法正常合理使用该租赁车间的事实,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使该租赁合同的解除权,望原告接通知后立即与被告办理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本院认为,本案系解除合同行为的效力确认纠纷,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方解除租赁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依照法律规定,单方的解除合同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就约定解除而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对被告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了约定,即“甲方(即原告)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致使乙方(即被告)不能继续合理使用租赁物或者达不到租赁合同目的的,乙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从租赁合同内容分析,提供蒸气、确保厂门通道畅通系原告方的合同义务之一。被告主张原告方单方停止供气并封闭厂门通道,虽提供了原告方所发的通知书,但未能提供原告实际上实施了停止供气、封闭厂门通道行为的相关证据,也就不能认定“因原告方的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致使被告不能继续合理使用或者达不到租赁合同目的”的事实,故租赁合同中被告方可以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的约定解除条件并不成就,本案中被告方不享有约定解除权。就合同的法定解除而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方于2006年4月13日发通知书给被告,以第三方“绍兴县越基包装有限公司娄学中先生”对其存在违约行为为由向被告明确表示其将停止供气及封闭厂门通道,不履行其主要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享有租赁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综上,被告方单方解除合同并通知原告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确认其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市塔山综合福利厂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010元,实支费80元,由原告绍兴市塔山综合福利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010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志萍审 判 员 袁小梁代理审判员 周吟春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芝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