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上民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06-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三信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千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三信酒店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千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二初字第94号原告杭州三信酒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美银。委托代理人吕跃浪。被告杭州千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宏麟。原告杭州三信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千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三信酒店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跃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千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三信酒店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日本料理餐具,金额为10670元,合同签订之日预付30%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余款全部付清。原告于2005年10月26日送货,金额为3110.1元,于2005年10月27日送货,金额为3421.4元,于2005年10月31日送货,金额为297元,实际送货金额共计6828.5元,被告已支付3200元,余款3628.5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28.5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及销货单各一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约定货款金额为10670元。2、送单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总价为6828.5元的餐具。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总价为6828.5元的餐具。4、进帐单一份,证明被告于合同签订的次日支付了预付款3200元。被告杭州千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剩余货款未付,故原告现要求其支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千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三信酒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628.5元。案件受理费15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千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裘 虹审判员 孙 丽审判员 周 蓓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圆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