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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泰法执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06-08-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浦忠、徐定全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浦忠,徐定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泰法执字第199-1号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法定代表人张荣法,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伟,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大安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徐浦忠,农民。被执行人徐定全,农民。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徐浦忠、徐定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泰顺县人民法院2005年8月2日作出(2005)泰法三民初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6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6年6月5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徐浦忠、徐定全在2006年6月11日前偿还所欠借款的本金5448.36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徐浦忠已履行了3500元,现被执行人徐浦忠、徐定全的下落不明,且目前尚未查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截止2006年8月28日,被执行人徐浦忠、徐定全尚欠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00元及相应利息。据此,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徐浦忠、徐定全外出下落不明,到目前为止尚未查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确实无法继续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6)泰法执字第199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夏邦远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伍育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