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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二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0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宿州市顺发木业有限公司与嘉兴金惠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二初字第301号原告:宿州市顺发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顺河乡王龚村。法定代表人:李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玉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候生远,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金惠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镇开发区385号。法定代表人:钱可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州市顺发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金惠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玉芹、候生远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州市顺发木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底经陈清介绍建立业务关系。从2005年1月至2005年5月19日原告通过汽车运输送给被告杨树多层板,运输费用是被告支付的。2005年12月8日双方经对帐,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89885元,约定至2006年3月底付清。同日对2005年4月7日发送给被告1600张13厘米白皮板的帐目签订说明一份,即待查实后再予解决。对帐后,被告从2005年12月12日至2006年6月9日五次付货款240810元。从被告的应付帐款上明确记载2005年4月7日进原告白皮板1600张,货款896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675元。经催讨无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支付货款1386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兴金惠木业有限公司辩称:2005年12月8日经双方对帐欠原告货款289885元,被告承认五次已付240810元,尚欠49075元。另外原告业务员陈清于2005年5月30日和2006年1月27日分别从被告处领取款子29300元和2万元。2006年4月6日原告业务员田玉芹从被告处领取1000元。被告已多付了1225元。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宿州市顺发木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2005年12月8日对帐凭证1份,证明:到2005年12月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89885元,约定于2006年3月底付清。3、2005年12月8日的说明材料1份,证明:2005年4月7日发给被告的89600元的货已入帐。4、2006年6月21日宿州市墉桥区林业局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证明材料1份,证明:2005年4月6日原告取得植物检疫证书(26224号)发往被告单位。5、2005年4月6日出库单、销售凭证、运输协议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据一组),以及吴传龙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于2005年4月6日通过汽车将1600张白皮板,价值89600元运送给被告。6、被告两次、4张传真应付帐款帐册,证明:2005年4月7日和2005年5月2日的两车各1600张白皮板,被告都已记录应付原告帐款上。7、原告记录送货时间,车次数,运费支付情况和被告对帐后的付款时间及数额等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2005年4月6日已收到一车白皮板,89600元货款未付。扣除田玉芹后领1000元,被告尚欠137675元。被告嘉兴金惠木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1份,证明:2005年5月30日被告付给原告方业务经理陈清人民币29300元。2、领款凭证1份,证明:2006年1月27日被告付给原告方业务员陈清货款20000元。3、领款凭证1份,证明:2006年4月6日被告付给原告方业务员田玉芹货款1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说明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证明4月7日收到货内容有异议,认为2005年12月8日对帐时就没有确认收到这批货,异议成立。对证据4、5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和证人证言,证明原告4月6日送货,被告于4月7日收到这批货内容和证明情况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货已交给被告,异议成立。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4月7日被告收到一车货,另该证没有传真电话号码,时间,及字迹模糊不清,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确认。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双方没有签字确认,另仅从运费不能证明被告于4月7日收到原告货物,异议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第1证据有异议,认为系陈清个人向被告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异议成立。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陈清不是原告方业务员,仅是业务介绍人,从借款内容来看与本案无关。但从原告自己提供证据2、3、5材料上证明陈清系原告方业务人员,该领款审批单上陈清签了字,未显示陈清领到现金,而显示款是通过银行汇给陆留金,不符合表见代理特征,系陈清个人行为,无原告公章、介绍信等,不予确认。对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至同年5月19日原、被告间发生了口头买卖杨树白皮板业务关系,2005年11月30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26610元,后于2005年12月8日经双方再次对帐,协商确认,并且双方经办人在对帐凭证上均签了字,载明:被告实欠原告货款289885元。即日起逐月支付,至2006年3月底付清。嗣后,被告于2005年12月12日、2006年3月3日、4月6日、4月17日、6月9日分别付给原告5万元、7万元、1000元、10万元、20810元,合计241810元。另于2005年5月30日被告借给原告业务员陈清29300元、2006年1月27日陈清在领款审批单上签了字,该单子上显示2万元汇至陆留金在工行个人银行帐户。2005年12月8日在对帐过程中原、被告对少结一车白皮板1600张发生争议。原告认为2005年4月6日发送一车白皮板1600张,价值89600元,被告4月7日收到未结算。原告方业务员陈清认为,原告于2005年4月6日发送一车白皮板1600张,5月2日发送一车白皮板1600张,但经对帐后金惠木业帐目上有一车于2005年4月29日入库13厘米毛板1600张,5月2日发货的一车帐目上没有,但5月2日有一车运费5760元,4月7日1600张毛板无运费,由此查核后少一车1600张13厘米毛板。为此出具一张说明材料,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说明材料上载明:据查目前金惠木业尚未发现2005年5月2日有宿州顺发木业一车货物的有关资料,待查实后再予解决。但原告无送货回单,查无实据。事后亦未提供全部发票等财务等资料与被告进行全面对帐核证,而各持已见。为此,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口头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被告于2005年12月8日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89885元,事后原告承认被告已付241810元,对被告2次付给陈清49300元不认可,系陈清一笔个人借款行为,一笔陈清个人领款,陈清未持原告委托书或介绍信,原告也未收到此款,与本案无关。实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075元。这部分原告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认为2005年4月7日被告收货(价值89600元)后未付款,2005年12月8日是双方第2次对帐确认被告欠款数289885元,发货在前,对帐在后。理应将以前欠款数结算在内,现原告所说未结算在内,现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和法律依据,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方业务员陈清向其借款和领款要从货款中扣除。但陈清借款在2005年5月30日,在2005年12月8日双方对帐时已将陈清个人借款排除在外,陈清个人向被告借款,系其个人行为,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另从对帐凭证和说明材料上以及销售凭证上方可证明,陈清是原告方业务员,但该单子上显示2万元汇至陆留金在工行个人银行帐户。未显示被告直接付给陈清现金,原告亦未收到此款,被告要求从应付货款中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田玉芹以原告名义向被告领取1000元,被告要求从货款中扣除,原告也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引起本案纠纷,系原告企业内部管理混乱,货物交接手续不全,被告未全部按照对帐凭证上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因此,被告负有主要责任,原告负有次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金惠木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宿州市顺发木业有限公司货款48075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宿州市顺发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84元,由原告宿州市顺发木业有限公司负担2316元,被告负担1923元(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偿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8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