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善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06-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6)第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有如下犯罪事实:2006年1月28日晚,被告人毛某至嘉善县魏塘镇斜家桥7号王宏伟家的院子内,窃得王宏伟停放在该处的新鑫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为人民币750元。2006年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毛某至嘉善县魏塘镇乐安桥21号北陶琴华家的南侧院子内,窃得陶琴华停放在该处的恒光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为人民币1050元。2006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毛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城桥中区15号陶美华家,窃得陶美华停放在自家楼梯间的银灰色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为人民币1190元。2006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毛某先后四次至嘉善县台升实业有限公司食堂内,共窃得铝合金纱窗60余扇,总价值人民币3445余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当场扣押。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毛某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宏伟、陶琴华、陶美华的陈述;证人项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证清单;物证铝合金纱窗;抓获经过;被告人毛某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6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毛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31日起至2007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赃物铝合金纱窗,依法发还给失主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 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