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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06-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有毒食品罪于2006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6)第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生产有毒食品罪,于2006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有如下犯罪事实:2006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在位于嘉善县西塘镇华联村颜店桥39号自家的养猪场内,在明知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的情况下,为提高其养殖的肉猪的瘦肉率以谋取非法利益,使用含有盐酸克仑特罗的饲料喂食生猪21头,2006年5月28日被嘉善县农经局查获,经浙江省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检测,抽样猪尿中盐酸克仑特罗含量为7.4ug/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高某、龚某等人的陈述;抽样取证凭证;浙江省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使用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盐酸克仑特罗养殖生猪,其行为已构成了生产有毒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生产有毒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