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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06-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黄炜与吴金水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309号原告黄炜。委托代理人曹晨(特别授权),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水。原告黄炜与被告吴金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06年5月19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炜诉称,2004年7月,被告向原告定作广告标牌等,合计定作款13496.3元,原告完成定作任务后,被告予以确认,但至今未付款,因此,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定作款1349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小东门门诊制作清单,证明承揽的事实。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7月,被告向原告定作广告标牌等,合计13496.3元,原告完成定作任务后,被告在清单上签上“以上情况属实,款未付”并签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定作广告标牌等,虽然是为嘉善小东门门诊定作,但被告未能提供该定作款应有嘉善小东门门诊部承担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向原告定作标牌,应当承担定作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金水欠原告黄炜定作款13496.3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务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沈定连审判员  庄 育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妍婷